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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母先会与滕明生、滕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先会,滕明生,滕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210号原告母先会,女,汉族,贵州习水人,户籍所在地习水县程寨乡大白塘村安全组附,现住东皇镇矿中路水立方。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明生,男,汉族,贵州习水人,住习水县程寨乡中心村天堂组附。委托代理人滕德江,系滕明生之子。被告滕德江,男,汉族,贵州习水人,户籍所在地习水县东皇镇响水巷,现住东皇镇响水巷附近。原告母先会诉被告滕明生、滕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滕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滕德江、被告人滕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因被告修建桃林卫生院工程差欠资金,便在原告处借7万元用于周转,当时,原告便借了现金7万元给被告父子二人,被告也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为3%,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称扫尾工程还差点资金,同样在原告处又借款2万8千元,并称在工程结账后立即归还,但至今原告未归还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处的借款9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所写“被告”指的是滕明生和滕德江。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7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月息6分,一个月4200元,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是支付了一部分,还差28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30000元)。后我在张五叔处借了10万,张五叔帮我拿了其中3万给原告,我已经将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清楚了。我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是事实,原告到现在都不承认,我需要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滕明生、滕德江向原告母先会借款70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滕明生、滕德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母先会的现金小写人民(7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且二被告签字确认,并在借条中注明:“滕德江的身份证号码:5221321XXXXXXXXX”。2015年2月17日,被告滕德江向原告母先会借款28000.00元,被告滕德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母先会的现金小写人民币(28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并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二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对7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滕明生、滕德江应当向原告母先会返还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70000.00元。关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28000.00元,滕德江当庭辩称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上所写的28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母先会与滕德江对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7万元未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的数额。因滕德江对280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等其他证据,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辩称已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张五叔拿了3万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滕明生、滕德江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母先会清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母先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00元,由被告滕明生、滕德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佳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