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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苗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52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申请执行人:杨某乙。被执行人:苗某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一切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苗某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光颖审 判 员  范利民代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