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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世祯与党淑仙、常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祯,党淑仙,常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561号原告李世祯(曾用名李二宝),男,务农。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淑仙(又名党树鲜),女,农民。被告常保平,男,农民,系被告党淑仙的丈夫。原告李世祯与被告党树鲜、常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祯、被告党树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祯以被告党淑仙、常保平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2500元,并承担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52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1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常保平向原告李世祯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0.015元,由被告常保平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1日被告党淑仙向原告李世祯借款本金5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0.015元,由被告党淑仙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9日,被告党淑仙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党淑仙偿还本金3000元。原、被告对借条均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淑仙与常保平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淑仙、常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世祯借款本金59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到付清款止,按约定年息0.015元计算;53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按约定年息0.015元计算;52500元从2015年8月10日到2016年1月2日,按约定年息0.015元计算;49500从2016年1月3日到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年息0.01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原告李世祯已预交923元,由被告党淑仙、常保平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