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执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杨宗华、林德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华,林德利,鲍小员,余振梅,李显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第2932号申请执行人:杨宗华,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林德利,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鲍小员,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余振梅,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李显育,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宗华与被执行人林德利、鲍小员、余振梅、李显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林德利、鲍小员、余振梅、李显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宗华货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申请执行费131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新陈西路283号房屋(00012282)系被执行人李显育所有、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建兴路房屋(04a0076230)系被执行人林德利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显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新陈西路283号房屋和被执行人林德利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建兴路房屋。查封期间,上述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被执行人李显育、林德利在上述房屋查封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房屋。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文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