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伦宽与张会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伦宽,张会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2016)黔2634民初379号原告:罗伦宽,男,1976年4月25日生,彝族,住雷山县。被告:张会岩,男,1954年10月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伦宽与被告张会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丁魁水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丁魁水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原告罗伦宽、被告张会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伦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理现场,排除妨害,恢复地基原状;2、赔偿房屋损害、房屋租金、银行贷款损失;3、归还侵占的空地20平方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2004年购买了被告位于雷山县观音阁房屋一栋,2015年4月以来,被告对其取得与我房子相邻的土地进行开挖扩建,使我的20平方米空地基下塌,房屋开裂,附属设施倒塌。现我的房屋已成危房,原来租住我房子的人都搬出去住,造成我的租金损失。经我向县政府、安监局、国土局等有关部门要求协调处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其于2015年5月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被告挖地基后的现状和导致其房屋受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其所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照片客观反映了纠纷现场的现实状况,予以认定。被告张会岩辩称,原告所讲的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现在的房子是我在2002年修建,因经济困难我当时下的基脚较浅,且我也只修了一楼一底。我卖给原告和樊江顺后,他们另行加层才导致房屋开裂,并不是因为我挖地基造成,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房子是原告和丁魁水一起的,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且我已与丁魁水讲好恢复垮塌的柴棚地基,原告是无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会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潘某的证言以及证人杨某、赵某、朱某和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开挖地基以前就已存在开裂。2、丁魁水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开挖地基未影响到房屋主体,只导致房屋后面空地的柴棚处损坏,房子开裂不是被告开挖地基造成,且经协商被告自愿恢复损害的地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金某、潘某的证言和证人杨某、赵某、朱某和的书面证言以及丁魁水的书面证明均有异议。经审查,证人金某、潘某到庭作证的内容和杨某、赵某、朱某和的书面证言基本一致,但证人金某、潘某表示不认识本案原告,亦不知道所证实的房屋是否是本案原告的房屋,同时,证人杨某、赵某、朱某和只有书面证言,且其书面证言上所证实的房屋的房主均为“罗明宽”,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故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丁魁水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系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原告罗伦宽的意见,但其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会岩于2002年在位于雷山县丹江镇观音阁2号修建了一栋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2003年12月被告将该房屋连同所占地基(面积为229.6平方米)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罗伦宽和樊江顺。原告罗伦宽和樊江顺于2004年在该房屋原有的基础上另加一层,2006年起房屋就已出现多处开裂。后樊江顺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丁魁水,现该房屋属原告罗伦宽和丁魁水共有。2015年5月罗伦宽发现被告在与他们房屋相邻的土地上开挖地基,导致柴棚和储物房处的地基垮塌,为此原告罗伦宽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罗伦宽和丁魁水共有的地基垮塌后,丁魁水与被告协商达成了由被告恢复该处地基的口头协议。经本院征求房屋共有人丁魁水的意见,其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对现场勘测,原告罗伦宽和丁魁水共有的柴棚和储物房处垮塌的地基外坎长10米,转角处宽度为3.6米,靠近主房墙脚处宽1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房屋共有人丁魁水出具给被告张会岩的书面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明内容证实了被告张会岩在开挖地基时导致原告罗伦宽和丁魁水共有的柴棚和储物房处地基垮塌的事实存在,为此,丁魁水与张会岩达成了恢复该处地基的协议,因原告罗伦宽与张会岩未能协商处理,因此原告罗伦宽提出由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地基原状的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房屋损害、房屋租金、银行贷款损失的请求,因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具体,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空地20平方米的请求,亦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占空地的事实存在,亦不予支持。原告罗伦宽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罗伦宽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会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原告罗伦宽与丁魁水共有的柴棚和储物房处地基,外坎长10米,转角处宽度为3.6米,靠近主房墙脚处宽1米。二、驳回原告罗伦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会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