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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史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史万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283号原告: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法定代表人:王学龙,经理。被告:史万云,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龙、被告史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400元;2.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44节,每节850元,共计货款37400元,当时未付款,2015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付。史万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表示欠款不知什么时间能给。本院认为,史万云承认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因此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史万云给付货款374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史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唐山市芦台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史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