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营、刘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营,刘桂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036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文义,该公司臣赞信用社主任。被告:杨国营。被告:刘桂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杨国营、刘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营、刘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国营、刘桂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95万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杨国营订立《信用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0.95万,月利率7.8875‰,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刘桂敏系杨国营之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30日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联社臣赞信用社,贷款金额为0.95万元整,月息按7.887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下有借款人杨国营的签字及捺印。证据二、2013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一相一致。证明原告将0.9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杨国营的个人存款账户。下有被告杨国营的签字及捺印和原告方的盖章。证据三、户籍证明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杨国营与刘桂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营、刘桂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0.95万元、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被告刘桂敏系杨国营之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国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刘桂敏系杨国营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国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国营、刘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营、刘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0.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营、刘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