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慧与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郸城县公安局,罗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6行初34号原告胡慧,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候维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静静,女,汉族,1993年11月20生。原告胡慧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胡慧本人于2016年7月4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庭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及时将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起诉材料转交给本院行政审判庭,该庭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调查时,原告胡慧对其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予以否认,不承认该起诉状是其本人所为。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胡慧在该案庭审调查时对其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予以否认,不承认该诉状是其本人所为,导致本院无法对该案进行审理,故本院视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其他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慧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