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2013年9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章某单独或者与迟某(另案处理)合伙至常州市新北区、武进区等地,慌称出售手机,将真手机交由他人查看,取得他人信任,并约定出售价格,后采用模型手机将真手机调包,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至常州火车站西公交回车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熊某“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2、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及迟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辽河路通江路BRT站台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退还全部赃款。3、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及迟某至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红梅街道办事处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4、2015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章某及迟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滆湖路常州工程学院北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5、2016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章某至常州市新北区通江路黄河路如家酒店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迟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李彦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