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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振坤诉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坤,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660号原告:刘振坤,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津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汪家桥社区太子庙20号。法定代表人:卢沛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振坤与被告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刘振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442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9月22日之后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金以总房款3804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刘振坤与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津市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振坤购买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套位于津市市(城北)九澧大道丰华城第5幢15层1504号商品房,总房款38049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式付款,刘振坤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0493元,余款26万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申请贷款支付。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所涉商品房,并出具由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否则刘振坤有权拒绝收房,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法律后果,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以总房款3804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嗣后,刘振坤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诸多原因,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双方就此于2016年2日18日达成协议,在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逾期交房的补偿金并在实际交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下,刘振坤同意延期交房至2016年4月底。当天,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振坤2000元逾期交房补偿金。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8日通知刘振坤收房,因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一并出具由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刘振坤拒绝收房,酿成诉讼。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振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津市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延期交房的声明各1份,票据3张,交易明细清单6份。本院认定如下:刘振坤提交的证据,均符合合法证据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刘振坤与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津市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振坤购买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套位于津市市(城北)九澧大道丰华城第5幢15层1504号商品房,总房款38049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式付款,刘振坤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0493元,余款26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申请贷款支付。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所涉商品房,并出具由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否则刘振坤有权拒绝收房,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法律后果,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以总房款3804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嗣后,刘振坤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诸多原因,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双方就此于2016年2日18日达成协议,在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逾期交房的补偿金并在实际交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下,刘振坤同意延期交房至2016年4月底。当天,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振坤2000元逾期交房补偿金。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8日通知刘振坤收房,因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一并出具由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刘振坤拒绝收房。截至同年9月22日,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327天。逾期违约金为1244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刘振坤、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刘振坤、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所涉房屋交付给刘振坤,同时出具由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后经双方协商,延期交房至2016年4月底,同时按合同约定标准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由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致使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逾期交房,属再次违约。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刘振坤依据合同要求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振坤逾期交房违约金12442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总房款3804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刘振坤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由津市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