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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0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李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李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16号。负责人:何燕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被告李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77536.38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2、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承担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账号:27×××96,卡号:43×××96。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款77536.38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俊未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审查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自愿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欠款由原告在被告帐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免息还款到期后或取现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此外,领用协议还对持卡取现手续费用、对帐还款时间、滞纳金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领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6)。但被告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合计77536.38元未还。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使用信用卡,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合计77536.38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所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合计77536.3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