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琦、张英与李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琦,张英,李秀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844号原告:孙琦。原告: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云。原告孙琦、张英起诉被告李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张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琦、张英诉称:2016年7月14日,我们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66号建化B区21号楼1单元301室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拒不搬出。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66号建化B区21号楼1单元301室且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共同取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21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经本院核实,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现门牌号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66号。且被告李秀云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且无法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相关证据。被告李秀云在昌吉市吉祥花园有住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搬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66号建化B区21号楼1单元301室。上事实有房产证、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合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该诉争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66号建化B区21号楼1单元301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云停止侵权,搬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66号建化B区21号楼1单元301室。上述被告搬离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3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搬离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