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秀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平,曾用名杨寿平,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技工,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杨秀平驾驶一辆现代牌汽车到黎平县德凤镇六塘冲廉租房小区里取毒品冰毒。当他驾车出到六塘冲路口时,被公安禁毒民警拦截,从杨秀平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11.4克。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杨秀平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1.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现场搜查得的毒品冰毒11.4克及当场扣押得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诉讼文书;(2)杨秀平的户籍资料;(3)经对杨秀平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杨秀平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1.4克;(5)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证实:缴获得的毒品冰毒11.4克,除提取检材0.2克,尚有11.2克已交到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杨秀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1.4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1)经黎平县公安局对涉案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抽取少许检材进行检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杨秀平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1.4克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及查获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黎平县德凤镇六塘冲路口,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1.4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赃物手机一部及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远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承凡(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