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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至31日期间,购毒人员陈某、韦某分别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并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一个叫“阿飞”的男子(系被告人罗某某交代,在逃)处购得两小包毒品后,将该两小包毒品分别装进两个真龙牌香烟烟盒,然后电话联系购毒人员陈某、韦某,让其二人按照约定的交易价格各将毒资人民币100元存入其卡号为62×××39交通银行账户。2016年6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装有毒品“冰毒”的两个香烟盒交给李某,4(另处理),让其前往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啤酒厂宿舍门口,将该两小包毒品“冰毒”分别交给了购毒人员陈某、韦某。三人交易完成后,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陈某和韦某身上各查获装在香烟盒内的毒品“冰毒”一小包和交通银行存款回执一张。随后,公安人员前往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1号5栋1单元304室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接受购毒人员存款的交通银行储蓄卡一张和作案工具SONY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购毒人员陈某和韦某身上所缴获的两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53克和0.47克。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向两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陈某、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SONY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哨卡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