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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王升、于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王升,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95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洁,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煜,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升,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于洪,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曹意善,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沈凌志,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施光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王升、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洁、朱瑞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2339.58元;自同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对王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升、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我方与王升、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方根据王升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王升发放贷款;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自愿为王升自当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在我方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7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年2月13日,我方向王升发放贷款700000元,约定:年利率9.52%;到期日期2016年2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到期后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5年7月2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升、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未作答辩。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其按约向王升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所举证据1、2,有借款人、保证人的签章或捺印,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甲方)与王升(乙方)、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予以确定,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甲方将贷款资金700000元发放至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62×××7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同年2月13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将贷款资金700000元转入王升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王升在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9.52%;到期日期2016年2月10日;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上述借款发生后,王升仅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向王升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王升仅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王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要求王升偿还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对王升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故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依法应对王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升追偿。4、王升、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2339.58元;自同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二、被告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对被告王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升、于洪、曹意善、沈凌志、施光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