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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伟兆与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兆,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309号原告:胡伟兆,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博士研究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胜,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负责人:胡茂凤。原告胡伟兆诉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炜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伟兆委托代理人胡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9325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考上大学,当时要求入学前必须将户口迁入学校,所以原告将户口迁出。原告大学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单位,只好将户口迁入原籍小陶自然村。现原告在继续深造读博。因含山规划,被告的原有土地被陆续征用,但被告未将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告。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且一直承担村民应尽的义务,理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学生证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火灾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校2011级博士研究生,目前尚未毕业;3、小陶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一份及小陶村分配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人均18650元(人口9325元+田亩9325元);4、胡兆成、胡茂金两人明细单两份,证明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人均1865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2016年9月6日本院依职权从含山县环峰镇财政分局调取了小陶自然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四份,并向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会计胡成年做了一份调查笔录。2016年9月20日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含山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变动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公安机关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学生证及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现在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在读博士。原告提供的小陶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一份及小陶村分配通知一份都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胡兆成、胡茂金两人明细单结合本院调取的分配表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是按人均18650元(人口9325元+田亩9325元)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伟兆于198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在原含山县环峰镇七里行政村小陶自然村。2004年7月原告因考取安徽师范大学将户口迁出。2008年6月27日,原告将户口从安徽省芜湖市市辖区迁入含山县环峰镇城北行政村小陶自然村(现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2011年9月1日,原告胡伟兆考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攻读博士。2015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该村将土地补偿款在全体村民内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是按人口一半、田亩一半标准进行分配,其中人口按照每人9325元标准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户籍因上学原因迁入芜湖市,2006年又依法将户口迁回被告处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具备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原告虽系在读博士,但尚未参加工作,没有享受到其他社会保障,其社会保障仍然依赖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因此理应认定胡伟兆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告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相应补偿款的行为,于法不符。结合被告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中的人口部分932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伟兆土地征收补偿款9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含山县环峰镇玉龙社区小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晨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