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新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新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096号原告: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明,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诗岱,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新忠,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业公司)诉被告蒋新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88.72元、电梯费及公共能源公摊费用292.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自每季度初起计收,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2995.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新忠系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X号舒心苑X幢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1平方米。原告天安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尚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根据约定的标准,被告欠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88.72元、电梯费及公共能源公摊费用292.5元。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但是在小区绿化、停车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认为,原告天安物业公司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协议。由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物业费、电梯费及公共能源公摊费用的义务。由于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应予以适当扣减,结合原告服务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务费用3815元(4488.72*85%)。加上被告欠付的公摊费用292.5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4107.5元。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其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4107.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新忠负担(此款由被告蒋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