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字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字594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乔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乔子萱。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小事吵架甚至殴打原告。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竟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全身发青,被告还用烟头烫原告的脸,原告回了娘家,在被告与其父亲再三保证下原告回了家,但被告不仅不知悔改还用杯子里的开水泼原告的脸,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暴力回了娘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乔子萱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现孩子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家庭财产有长安小轿车一辆,婚后2011年年底以60000多元购买,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没有债权和存款,有20000元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乔于萱。家庭财产:长安小轿车一辆。无债权和存款。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取名乔于萱。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亦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