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与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902号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优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燕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远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冲,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一般代理)。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沈芝公司)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沈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被告洛阳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平、田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沈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1695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30840.8元,其余120000元从2016年6月至实际付款日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销售四台沈芝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电梯价款671000元,安装款3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施工,2015年5月电梯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钥匙,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723400元,被告承诺分批归还,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完毕,如逾期还款愿意接受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69500元未归还。被告洛阳正奇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其所称原告如约交付了电梯,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在2015年5月将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被告使用,反而到2015年6月被告还收到了洛阳市质检部门下达的4部电梯全部不合格的报告。2、原告拖延推诿履行维保职责的事实,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并引起众多业主投诉、维权,同时给物业服务单位造成了管理障碍。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巨大的,应暂停结算支付。这是合同法赋予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具体体现。3、在原、被告双方因电梯安装问题、结算支付问题、维保问题产生争议时,原告完全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但其偏偏选择以非法方式,逼迫被告。原告涉嫌指派人员盗窃和破坏已经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的电梯,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被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当地公安机关正在依法调查处理当中。原告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准备依法处理双方的争议,被告认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出台之前,有必要由原告组织权威机构对4部电梯的质量和运行现状再一次进行检测,在检测合格之前,理应暂停相关款项的支付。4、原告直到2015年12月10日才向被告正式移交使用电梯,造成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在交付时已过半的局面,这是不合常理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市场惯例,应当认定本案相关电梯的质保期从移交之日起计算。因此,至今电梯尚在质保期内,相应的质保金49500元目前并不具备退还的条件,计算违约金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河南沈芝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洛阳正奇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河洛世家·芳华苑××;1、价格:××梯号L1、L2、型号为MEP乘客电梯2台、合计368000元,135#楼梯号L3、型号为MEP乘客电梯兼无障碍1台、单价191000元,135#楼梯号L4、型号为MEL-S无机房乘客电梯兼无障碍1台、单价112000元,设备总金额671000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10%的款项作为定金;第二期款设备抵达现场一周内,甲方支付设备总金额80%的提货款;第三期款电梯安装调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手续齐全、交钥匙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5%;电梯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3、交货日期2014年10月15日,由于甲方延期支付定金、电梯款或者甲方土建技术数据缺陷而未及时确认土建图的,交货日期相应延期;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6、合同的变更和违约:甲乙双方认可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六十天,按总合同金额30%支付违约金,超过付款日六十天,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河南沈芝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正奇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建筑物名称:河洛世家·芳华苑四期135#楼,地点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中段;2、工程范围: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3、电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暂定2014年10月15日开始进行安装,从可以进行安装之日起开始计算,预计35天完成安装;甲方提供合适的安装、调试条件予乙方,乙方安装后10天完成调试;4、电梯型号、数量和安装款:135#楼L1、L2、L3、MEP乘客电梯3台、安装单价86000元/台、合计258000元,135#楼L4、MEL-S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安装单价61000元,安装费用总计319000元;5、结算方式:设备、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之日起在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金额的10%;除预留5%质保金外,余款验收合格、手续齐全、交钥匙后一次付清;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协助乙方验收并取得使用证,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经验收合格的电梯,双方签收《电梯安装交工验收单》,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款、安装费用,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015年6月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出具《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涉案四台电梯检验日期均为2015年6月5日,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15年6月1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出具《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涉案四台电梯检验日期均为2015年6月15日,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2015年5月11日,被告洛阳正奇公司向原告河南沈芝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按照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河洛世家·芳华苑四期135#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目前我公司应支付贵公司90%电梯设备款、10%安装款,计人民币635800元,已实际支付217100元,剩余418700元;电梯验收合格、交钥匙后应付贵公司5%电梯设备款、85%安装款,计人民币304700元;上述款项按照以下计划支付贵公司:一、2015年5月11日支付贵公司15万元,贵公司配合一台电梯正常运行(我公司配合达到正常运行条件);二、2015年5月25日前再支付贵公司15万元;三、2015年6月15日前再支付贵公司10万元;四、剩余款项(32.34万元)在贵公司配合完成验收合格、交钥匙后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如未按照计划付款,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四/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正奇公司当庭提交2015年12月10日《电梯资料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该交接单复印件上备注一栏加盖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洛阳正奇公司认可:2015年12月10日原告河南沈芝公司向其移交验收资料、钥匙、使用说明书等电梯资料。原告河南沈芝公司认可被告洛阳正奇公司共支付了820500元。原告河南沈芝公司催要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沈芝公司与被告洛阳正奇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河南沈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电梯,且电梯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洛阳正奇公司,故被告洛阳正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河南沈芝公司电梯款及安装款169500元(671000元+319000元-已付820500元)。上述款项169500元中包含质保金49500元【(671000元+319000元)×5%】,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电梯质保期1年期满后支付。关于电梯质保期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电梯验收合格、且原告河南沈芝公司向被告洛阳正奇公司移交电梯资料、钥匙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涉案电梯于2015年6月16日检验合格,原告河南沈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电梯资料、钥匙的移交手续,被告洛阳正奇公司认可涉案电梯资料、钥匙等于2015年12月10日移交其公司,故涉案电梯的质保期应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1年。因此,涉案电梯尚在质保期内,被告洛阳正奇公司应向原告河南沈芝公司支付除质保金49500元以外的电梯款及安装款共120000元。原告河南沈芝公司应待涉案电梯质保期满后再另行主张质保金。被告洛阳正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后,其向原告河南沈芝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原告河南沈芝公司予以认可,故该付款计划应视为原、被告对《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中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违约金约定的变更。被告洛阳正奇公司未按约定在电梯钥匙等资料移交后支付电梯款及安装款共12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洛阳正奇公司应当按照付款计划中承诺的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河南沈芝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被告洛阳正奇公司称:“原告拖延推诿履行维保职责的事实,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等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沈芝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正奇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款共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沈芝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正奇公司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沈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及安装款共120000元;二、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