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传宏与王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宏,王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213号原告:陈传宏,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芬,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传宏与被告王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金2万元及押金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宁国市津河西路泰然商住楼303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万元,两年一次结清,另原告预交3000元给被告,作为房屋的押金,合同终止后,被告必须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两日内将房屋的钥匙以及可以使用的家具电器等使用权交给原告。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交的房屋钥匙,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陈传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陈传宏与被告王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国市津河西路泰然商住楼303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期限两年;年租金1万元,两年一次结清,此款于签订之日付清;原告预交3000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后一次性全额退还;自签字之日起,两日内被告必须将房屋、房屋钥匙等交给原告;若被告违约,应一次性全额退还总租金、押金,并偿付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万元及押金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陈传宏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租金2万元、押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传宏与被告王芬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传宏房屋租金20000元及押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明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