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1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近芬、徐菊萍等与蔡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近芬,徐菊萍,尹帅,蔡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195号申请执行人袁近芬,系受害人尹裕平的母亲。申请执行人徐菊萍,系受害人尹裕平的妻子。申请执行人尹帅男,系受害人尹裕平的女儿。被执行人蔡磊。关于申请执行人袁近芬、徐菊萍、尹帅男与被执行人蔡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蔡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近芬、徐菊萍、尹帅男484387.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蔡磊负担3508元,二审受理费蔡磊负担3058元;保全费、鉴定费蔡磊应负担2412元。因蔡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近芬、徐菊萍、尹帅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磊立即给付赔偿款484387.59、案件受理费7016元、鉴定费2412元。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蔡磊和其妻子倪丹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民生新村304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蔡磊20112370、倪丹20112371),本院已依法查封;本院另冻结了被执行人蔡磊在招商银行海门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此外,本院已于2016年8月8日将被执行人缴纳的保全保证金50000元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财产。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蔡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已查封产权的房屋和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