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364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女,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之母。被执行人陈某某,男,住杨陵区某某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抚养费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8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某主动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2800元,并交纳执行费50元。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高某某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抚养费28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