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新云与王晓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飞,黄新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飞,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云,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木行村人,现住献县。委托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飞因与被上诉人黄新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晓飞与黄新云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王晓飞施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王晓飞向黄新云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二审审理中,王晓飞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施工的项目已经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王晓飞向黄新云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驳回王晓飞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对双方之间工程欠款问题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63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晓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于振东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