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原告: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东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为59149592-1。法定代表人:蒋隆荣。委托代理人:钟禄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647-5。法定代表人:肖文宗。原告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型号为3083136-3900、3083136-4000的聚合物电池。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为当月结30天。原、被告2015年11月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602.5元,上述款项含2015年11月之前的未付款项248760元,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且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336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型号为3083136-3900、3083136-4000的聚合物电池等货物。对账单载明的各月对账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为156309.2元、2015年4月为111763.8元、2015年5月为360元,2015年6月为105337.5元,2015年7月为307.5元,2015年8月为142755元,2015年9月为0元,2015年11月为90540元,共计607373元。原告主张,前述对账单由原告制作、经被告核对并签名后以传真方式发回给原告,有时有盖章,有时没有盖章。其中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对账单“购方(盖章)客户确认”栏有手写实付金额及“核对人:张勤”字样签字并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5年7月、2015年8月对账单“购方(盖章)客户确认”栏只有手写实付金额及“核对人:张勤”字样签字。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对账单没有被告盖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张勤是被告的财务人员,2015年5月对账单原告已经传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回传给原告,2015年9月及2015年11月的对账单因被告后来倒闭没有签字回传。原告另提交了交易期间的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的订购单、送货单作为证据,并主张因2015年3月至同年7月交易有相应对账单证明,所以没有保留相应的订货单或送货单。订货单、送货单与对账单所载货物名称、数量、单号等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10月12日的进货退回单及2015年10月14日补货单记载内容与2015年9月对账单记载不一致,原告称补货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上月补货本月补上,另一种是累计几个月的这个月补上,所以补货单单号与订单号不一致。除了2015年10月14日补货单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收货但因被告原因没有签名或盖章外,其余送货单上均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且“收货人签名(公司盖章)”栏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的仓管人员。订购单载明交易方式为月结30天。对于付款情况,原告提交了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并主张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5697.5元及268073元,尚拖欠原告货款233602.5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的268073元是对应支付的2015年3月及2015年4月货款,2015年11月9日支付的105697.5元是对应支付的2015年6月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至同年11月共向被告供应合计607373元的货物,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373770.5元,故尚拖欠233602.5元未付。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60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6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804元,由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