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敏与徐济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徐济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吴敏,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欣,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507110080。委托代理人:游燕,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318251。被告:徐济近,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长近,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09402。委托代理人:冯云,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敏诉被告徐济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游燕,被告徐济近、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徐济近驾驶的赣A×××××A3100挂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立交桥段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徐济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被告徐济近系肇事车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A×××××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济近辩称:被告徐济近垫付医疗费57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证明,故应按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1530元/月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徐济近驾驶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A×××××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立交桥段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门诊费2696.10元,住院费84385.50元,合计87081.60元。随后原告发生复查费233.6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8009.83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9497.65元。另原告发生门诊费2759.91元。上述住院合计83天,医疗费合计117582.59元。其中被告徐济近垫付46529.8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徐济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装配进行鉴定后,作出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该款假肢属于普通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金额增加为681062.99元。另查明:被告徐济近系肇事车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A×××××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赣A×××××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吴玘凡,2007年3月24生,身份证号:;女儿吴玘雯,2002年8月14日生,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徐济近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济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济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7843.49元,因发票金额为117582.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天),属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为8300元(8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660元(83天×2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000元(26500元/年×20年×5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属��算错误,本院确认为75000元(15000元/次÷4年×20年);原告主张误工费54700元[(382天×100元/天)+(165天×10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误工费为24939元[(1530元/月÷30天×(384天+30天+15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8576元[(93天×72元/天)+165天×72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护理费为14409.04元[(83天+30天+15天×5)×27975元/年÷365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83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1111元[(11年×16732元/年×50%÷2人)+(6年×16732元/年×50%÷2人)],属计算��误,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013元(11年×16732元/年×50%÷2人)。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175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14409.04元、残疾赔偿金265000元、误工费24939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交通费83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46013元,共计571033.63元。除鉴定费以外的费用合计568733.6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上述险种内赔偿。扣除被告徐济近垫付的46529.8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514503.83元(571033.63元-46529.80元-1万元)。非医保费用为11758.26元(117582.59元×10%)。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还需返还被告徐济近垫付款34771.54元(46529.80元-1175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敏赔偿款514503.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济近垫付款34771.54元。三、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1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91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由被告徐济近承担1121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章寿泉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