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董良峰、门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董良峰,门小岗,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287���原告王会军,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董良峰,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门小岗,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峰。原告王会军诉被告董良峰、门小岗、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城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良峰、门小岗、柏城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被告董良峰、��小岗、柏城模具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良峰、门小岗、柏城模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良峰、门小岗、柏城模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董良峰、门小岗、柏城模具公司向原告王会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董良峰现金7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门小岗现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付息共计25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追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董良峰、门小岗、柏城模具公司向原告王会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三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诉累,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25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付息时间截止到2014年6月5日,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董良峰、门小岗、柏城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良峰、门小岗、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良峰、门小岗、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