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曹扬敬与史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扬敬,史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319号原告:曹扬敬,男,汉族,生于1946年12月15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丹,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2日,住淅川县。系豫R×××××轻型货车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公司法律顾问,特殊授权。原告曹扬敬诉被告史丹、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丹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史丹驾驶豫R×××××轻型货车在淅川县香花镇政府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R876A5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4930.53万元。被告史丹辩称:事故实属,我车在永安保险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实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户籍地、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且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0时,被告史丹驾驶豫R×××××轻型货车行驶至淅川县香花镇政府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曹扬敬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扬敬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993.5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7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扬敬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43654.3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扬敬长期居住城镇,且主要经济来源为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扬敬在淅川县环境卫生公司上班,每月700元;出院医嘱2月内避免髋关节内收及屈曲。原告曹扬敬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19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864元/年÷365天×18天×2人=3044.1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月÷30天×(18天+60天)=182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1年×30%=84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978.4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35978.45元。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扬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5978.45元;二、被告史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史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王林然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裕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