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浩成与苏州腾恒祥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浩成,苏州腾恒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民初5790号原告:丁浩成。被告:苏州腾恒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红素。原告丁浩成与被告苏州腾恒祥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丁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风险押金2500元、车辆保险费4749.11元、车辆报废补贴款10600元、报废残值1740元,合计19589.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自有车牌为苏E×××××的普通货车挂靠至被告公司名下并交纳相应的挂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挂靠押金2500元及挂靠费。后为响应国家环保政策,该挂靠车辆于2015年12月29日交由报废公司强制报废,根据国家政策,该车辆应得报废补贴10600元、车辆残值1740元,保险公司还应退还保险费4749.11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腾恒祥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争议由甲方即被告苏州腾恒祥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被告苏州腾恒祥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的实际经营地即搬迁至苏州市虎丘区景山路115号(现迁至77号)并办公经营至今,并不在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苏州市姑苏区大马场弄6-1号。由此说明,自挂靠合同签订时,被告苏州腾恒祥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应认定为苏州市虎丘区景山路115号,而该地址属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