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张黎星、钱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张黎星,钱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星。被告钱彩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黎星、钱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星、钱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黎星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黎星、钱彩芳发放人民币贷款26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被告张黎星、钱彩芳以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被告张黎星、钱彩芳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黎星、钱彩芳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张黎星屡次拖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黎星、钱彩芳归还本金67334.35元,支付利息8380.52元、滞纳金2577.79元,合计78292.6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231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张黎星抵押的苏e×××××车辆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黎星、钱彩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黎星、钱彩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张黎星(作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钱彩芳(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吴江车吉仕汽车销售服务部处购买汽车,价格309926元。分期资金金额为26万元;分期手续费为10.5%即27300元,分期手续费一次性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4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元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元后的金额记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张黎星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28日,钱彩芳作为借款人张黎星的配偶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张黎星向该行申请借款26万元一事,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26日,张黎星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均为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张黎星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按期偿还银行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还附有《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2013年3月26日,农行吴江分行对张黎星名下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7日,张黎星使用卡号为00×××24的金穗贷记卡透支了分期购车款26万元,另于2013年4月23日透支了手续费27300元。农行吴江分行在庭审中确认每期分期资金为7222元。张黎星在贷款发放后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手续费27300元、归还分期资金7222元,合计34522元,之后每月正常还款7222元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开始不足款还款,2016年6月18日,张黎星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截至2016年6月23日,张黎星结欠农行吴江分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7334.35元、利息8380.52元、滞纳金2577.79元。案件审理中,农行吴江分行明确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为每期应还未还分期本金,2016年1月19日最后一次计收滞纳金,此后不再计收滞纳金。另查明: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2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账凭证、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网页截屏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黎星、钱彩芳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张黎星明确表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张黎星申请,向被告张黎星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黎星未按约归还汽车分期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黎星归还尚欠的部分汽车分期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另原告已收取了分期手续费,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张黎星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适用于违反最低还款额约定情形,本案所涉借款每期均须全额还款,与最低还款额等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优惠规定不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借款合同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彩芳作为被告张黎星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故原告关于被告钱彩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黎星以其名下牌号为苏e×××××汽车为上述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汽车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黎星、钱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星、钱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共同归还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7334.35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8380.5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7334.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被告张黎星、钱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231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三、若被告张黎星、钱彩芳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给付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张黎星抵押的牌号为苏e×××××车辆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黎星、钱彩芳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6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张黎星、钱彩芳共同负担183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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