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976号原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合肥优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晓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王艳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莫丽梅,总经理。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骆剑光,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娟,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技公司)与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风顺上海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风顺上海公司、风顺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运费人民币83,989.22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风顺上海公司为优技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风顺上海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盖章的报价单,双方经洽谈签订了一份《代理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以双方盖章确认的风顺上海公司报价单为准,该报价单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风顺上海公司需变更价格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优技公司,经优技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否则按变更前的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签订合同时风顺上海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计算运费,其中,目的港拖车费按照美元19元/吨计算。但2014年7月19日、7月20日两份提单中的货物,风顺上海公司擅自改变了运费的计算方式,目的港拖车费按照美元480元/车收取,又另行多收取了目的港装车费和目的港短驳费,合计多收取了运费人民币83,989.22元(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按照6.14计算)。优技公司多次要求风顺上海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运费未果,故诉至法院。风顺上海公司、风顺公司共同辩称,优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货代行业惯例,报价单具有时效性,通常是一票一报,收费项目及价格会随货物种类、体积、重量、目的港政策等多种因素发生变化,因此每单货物独立报价。本案所涉提单中的货物运费,风顺上海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报价单,清楚列明了目的港拖车费、目的港装车费、目的港短驳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优技公司订舱前未提出异议,并且实际接受了风顺上海公司的货运代理服务。2015年1月26日,优技公司员工屠玉婷在《付款担保函》中签字,对本案所涉提单中的目的港拖车费、目的港装车费、目的港短驳费金额予以确认,并据此向优技公司请款,优技公司再次确认上述费用金额后向风顺上海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此外,风顺上海公司已向目的港船务公司支付目的港装车费和目的港短驳费。风顺上海公司不存在向优技公司多收取运费的情况,风顺上海公司、风顺公司无需向优技公司退还运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起,优技公司委托风顺上海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货物的运输事宜。双方曾签订代理运输合同一份,优技公司为甲方,风顺上海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事宜签订本合同;运输费用以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乙方报价单为准,该报价单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运输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运输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货物安全到永安港时甲方支付总运费的60%,货物安全完整抵达目的地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剩余的40%运费。风顺上海公司曾向优技公司出具一份报价单,报价单表格中载明:“起运港:上海,目的港:VUNGANGPORT,货物:约500T(800方),海运费(USD):45/T,目的港拖车费:19/T,报关费(RMB):500/票,文件费:300/票,保险费(RMB):按发票金额*1.1*千分之1.6结算,合肥拖车费(RMB):150/T,内蒙拖车费(RMB):500/T。”表格下方载明:“如遇查验,实报实销;其他费用,实报实销;……。”2.风顺上海公司为优技公司代理运输提单号为SHNEXXXXXXXX和提单号为SHNEXXXXXXXXB的两单散货货物,起运港均为上海、目的港均为永安港。其中,提单号为SHNEXXXXXXXX的货物,装船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货物重量557.598吨,体积923.86立方米;提单号为SHNEXXXXXXXXB的货物,装船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货物重量147.007吨,体积449.59立方米。2014年10月23日,风顺上海公司开具了两张购买方均为优技公司、海运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6,176.19元及80,000元的发票,发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发票备注栏均载明:“SHNEXXXXXXXX,TLSHV16,HF1418SHV01”。3.优技公司提供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请款单号为26458的请款单载明:“收款单位为风顺上海公司,费用项目为运费。1、目的港拖车费,金额为人民币73,680元,备注为480USD/车*25车*6.14汇率;2、目的港装车费,金额为人民币50,597.898元,备注为1373.45立方*6USD/立方*6.14;3、目的港短驳费(海关增收),金额为人民币42,164.915元,备注为1373立方*5USD/立方*6.14;4、扣减税率差,金额为人民币-266.623元;合计166,176.19元。”该请款单申请人一栏内容为:“此次出货毛重704.6T,净重691.7T,立方数1373.45,屠玉婷”。2015年3月25日,优技公司向风顺上海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66,176.19元。审理中,风顺上海公司向法院提供《付款担保函》及《签收单》各一份。《付款担保函》针对费用合计166,176.19元的两单货物,其中,一单货物报关单号、提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TLSHV16,船期为2014年7月21日,货物数量为151、557,598、923.86;另一单货物报关单号、提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HF1418SHV01,船期为2014年7月31日,货物数量为45、147,007、449.59;该担保函请求风顺上海公司在取得上述报关单退税联后第一时间扫描呈递优技公司,并通知优技公司经办人,优技公司保证在下一个工作日付款,落款处有“经办人签章:屠玉婷,出保日期:2015年1月26日”等内容。《签收单》内容为:“报关单:XXXXXXXXXXXXXXXXXX(退税联),发票:XXXXXXXX/XXXXXXXX(两张),报价单:上海-VUNGANGPORT800方USD45/T(一份)。以上文件已于2015年1月27日收取,以此为签收凭证。签收人:屠玉婷;签收日期:2015.1.27”。优技公司认可屠玉婷代表其与风顺上海公司进行接洽,但屠玉婷已离职,优技公司对《签收单》及《付款担保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落款处屠玉婷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优技公司委托风顺上海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货物的运输事宜,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风顺上海公司将货物完好地运抵目的港,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优技公司作为委托人,应依约支付运费。双方争议在于本案所涉两份提单中的目的港拖车费、装车费、短驳费的计算方式。虽然风顺上海公司与优技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以双方盖章确认的风顺上海公司报价单为准及运费价格变更的程序性要求,并且风顺上海公司曾向优技公司出具过一份报价单载明“目的港拖车费:19/T”等内容,但是前述合同仅针对2014年4月18日至6月31日期间运输的货物,前述报价单只是针对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永安港、货物重量为500吨左右的运费报价,不能对双方整个货运代理关系期间产生约束力。本案所涉两份提单运输时间均超出了《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限,货物重量合计704.6吨,亦与前述报价单中的货物重量不符,故《代理运输合同》及前述报价单不足以证明风顺上海公司向优技公司多收取了运费。风顺上海公司提供有“屠玉婷”签字的《付款担保函》及《签收单》,优技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担保函》中的费用合计金额、提单号与《签收单》中对应的两张发票合计金额及备注内容一致,并且与优技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屠玉婷的请款单内容相吻合,此后,优技公司据此向风顺上海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提单中的运费,表明优技公司知晓并且认可运费的计算方式,双方之间关于本案所涉提单中的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及支付运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优技公司现认为风顺上海公司多收取了其运费并要求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风顺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运费83,989.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899.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