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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王成钢、翟晓东、汤田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王成钢,翟晓东,汤田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094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钢,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翟晓东,男,满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汤田良,男,满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成钢、翟晓东、汤田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钢、翟晓东、汤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成钢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508.75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合计148508.7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3月22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翟晓东、汤田良对被告王成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成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成钢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成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3、保证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翟晓东、汤田良自愿为被告王成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成钢尚欠本息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成钢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成钢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翟晓东、汤田良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翟晓东、汤田良为被告王成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6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成钢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同上。现原告以被告王成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0743.4元、逾期利息37765.35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汤田良以李光辉、宗学军、李燕飞、王成刚的名义,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贷款400000元(包括涉案借款100000元),判决汤田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2013)红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孝辉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包括涉案借款100000元),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2013)红刑初字第326号刑事侦查卷宗中汤田良的证言证实是其找刘孝辉办理的贷款,刘孝辉知道其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人。刘孝辉的供述证实涉案贷款确系其本人办理,填写的贷款用途及担保人情况不符,未进行贷前及贷后调查,而且其知道实际使用借款的人是汤田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成钢虽在形式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成钢提供借款100000元。但办理涉案贷款业务的刘孝辉和被告李光辉均明知实际使用借款的人是汤田良,并由汤田良将该笔借款实际取走,涉案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成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本案被告王成钢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使用借款的人是汤田良,不是其本人,而仍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涉案借款被发放给汤田良至今未予偿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成钢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成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汤田良,故其对案涉欠款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主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翟晓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翟晓东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存在过错,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翟晓东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晓东、汤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钢和汤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0743.4元、逾期利息37765.35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11.042499‰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成钢、汤田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