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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时,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一汽马自达4S店门前,与高四驾驶的沪B×××××、沪H×××××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高四达成协议,双方修车费用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高四、李文廷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26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