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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鄂09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孝昌县花园镇火星村沙场持刀阻止沙场拖沙车辆通行,以沙场占了本村土地为由,要求沙场老板左某戊给钱,在索要现金2万元人民币后,提出还要1万元。左某戊趁左某甲不注意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孝昌县桃源路农行门口将左某甲抓获,当场追缴2万元,发还受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领条,管制刀具认定人员资格证、涉案刀具认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甲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左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是左某戊主动给钱,收了左某戊2万元钱是事实,自己没有向左某戊敲诈要钱,到火星村沙场阻止开采是为了维护三组的利益,持刀是为了防身,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左某甲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持刀是因被害人方人数众多且持有杀伤力武器情形下拿出来防身所用,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出于保护村组利益,且被害人曾找社会人员殴打至被告人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存在有预谋的犯罪引诱,本案事出有因,对本案引起有重大过错;3.本案涉案金额其中2万元属既遂,1万元属未遂;4.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孝昌县花园镇火星村沙场以沙场侵犯本组利益为由,持管制刀具阻止沙场运沙车辆通行,在沙场老板提出给其2万元让其不再到沙场闹事后,被告人左某甲提出要左某戊给其3万元就不再到沙场阻止。左某戊当场给被告人左某甲人民币2万元并让被告人随其到孝昌县取钱,后趁其不注意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孝昌县桃源路农行门口将左某甲抓获,当场追缴2万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到火星村沙场阻止开采是为了维护三组的利益,火星沙场侵犯了我三组的公共利益,阻止沙场运沙时拿刀出来是为了防身,没有用刀伤害其他人,是左某戊主动给钱,自己就妥协了,左某戊提出给2万元时觉得少了要了3万元,当时在沙场收了2万元,和左某戊一起到花园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左某戊给我的2万元当时交给公安机关扣押了。(二)被害人左某戊陈述: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沙场工人左某乙电话说左某甲拿了刀来了。我叫他们别动等我回来。我开车来到沙场,看到左某甲拿着一把刀,在沙场的路当中站着,把沙场的车拦停了。我上去跟他交涉,问他什么意思,天天在这里拦着。他说就是这个意思。跟我说了半天,我知道他说的意思就是找我要钱(因为之前左某甲多次到沙场闹事说沙场占了他们组的地等等,反正意思就是叫我安排,就是给钱给他)。没办法我就给我侄子打电话让他送2万元过来,然后对左某甲说“我给个茶钱可以,2万,你再不来”。左某甲说“2万不行,要给就给3万,我就再不来了,再来也不管你的事”。我说“现在只取了2万,你要3万,就跟我到银行去取”。在沙场我将2万给他了,他手中的刀也收了。他说先把摩托车放着,于是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的民宅门前,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接着左某甲就上了我的车,跟我到花园镇桃源路农业银行,我在取钱时警察就来了。在沙场我给了左某甲2万元,我怕他跑了不认帐,让人在钱上面做了记号,1万1捆,每捆上面数第6张和下面数第6张上面写了日期和左某乙的名字。(三)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左某甲提着一把刀,把沙场拖沙的车子都赶了出去。我就给沙场老板左某戊打电话。过了十几分钟,老板过来了,我就和老板一起下去找左某甲,下去时看见左某甲蹲在地上玩手机,刀放在右边的地上。老板左某戊就过去问他为什么堵沙场大门。左某甲说话的意思就是不准沙场开工。然后老板准备走,我上前去拿放在地上的刀,怕他伤人。然后左某甲就说我打他。老板叫我走,我和老板一起到了火星村村口,老板侄子左某丁送了2万元钱给我手里拿着,左某戊和我开车到了河里,左某戊过去和左某甲谈的时候就把钱拿过去了并叫我到一边,过了一会左某戊过来说左某甲还要1万,左某戊手里的2万元也没看到了。左某甲不知为什么堵沙场,几乎每天都来,有时把刀拿出来,有时没拿出来。2.证人管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我开车去火星村沙场转沙,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在我货车前面停到,后男子从摩托车上面拿了一把刀(大约长50公分,宽6公分,黑色)指着我对我说“我不是针对你们来的,你们也是打工的,我找你们老板,你们不要转沙,你们要是转沙,就把你们车子玻璃砸了”。当时我们就把手里的活停了下来。大概2分钟左右老板来了,叫我们离开了。当时老板和拿刀的男子在那里谈什么。大概十几分钟老板叫我们继续干活,说事情已经谈好,然后我们继续干活,拿刀的男子过去把摩托车移开了。3.证人管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左某乙在电话里说左某甲拿着刀在沙场堵门,把沙场拖沙的车子都拦住了,并且左某甲说不给钱就不要施工,一辆车都不要想出去。我怕左某甲在沙场搞出事来(之前左某甲经常找沙场麻烦,总要沙场免费给他沙)。我马上坐qq车到沙场,到沙场后,听到附近几个司机说左某甲和左某乙在拉扯时左某乙把刀抢过来了。我喊了一声左某甲,对他说“兄弟不要在这瞎搞,你拿刀去威胁左某戊要钱是不对的,你要是和沙场有什么矛盾我可以帮你调解,你这样拿刀堵在沙场门口威胁左某戊找他要钱,这样搞不得的”。左某甲说“我晓得的,你不要管”。我看见他已懂我的意思我就走了。4.证人左某丙证言证实:左某戊的沙场与我们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对于河砂开采能不能搞由河砂局负责,我们村委会当时开了23人党员代表大会。2016年3、4月份左某甲到沙场闹过几次事,但是小打小闹,我还做过他的工作,劝他不要闹事,他当时口头答应蛮好的。5.证人左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和左某甲、左某丙、左丙丙四人当时去孝昌县火星村左某戊沙场的时候看了下我们3组的公共资源被挖掘没有,然后看会不会影响河堤,怕发大水把我们田地冲了。那时沙场里面没有人在,而且我们没有找他们老板谈条件。左某甲到左某戊沙场问左某戊要钱纯属个人行为,他代表不了我们三组。(四)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领条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左某甲所持的刀具及左某甲索要的2万元人民币现金,现金2万元已发还失主。(五)管制刀具认定人员资格证、涉案刀具认定书证实了左某甲持有的刀具属管制刀具。(六)视听资料1.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案发现场视频、录音备份(up盘)、光盘证实了被告人左某甲敲诈勒索左某戊的对话视频及录音(被害人左某戊:他们说你拿刀过来,我一来看见你拿个刀,我就去拿钱了。左某甲:他们拿钎子过来,有个伙计开车往前冲,我不拿刀哇?我不能让他把我轧死。左某戊:我取了2万元,给你喝茶,你再不来闹。左某甲:你要谈的话我们坐下来谈,我谈事不想有旁边人。我不是跟你较劲,哪个给我屁吃落了好你说我说话不中。你搞3万元,我不想多说,你的事我再不插手,如果插手,你找3岁伢说我,我卖你的人情,华平你找我,你是附近的人,我支持你,我再来也不管你的事,我再来绕两次就不来,别人问我有我的说法,我是为了维护你,不像有人拿了钱又日哄别个来找你);左某戊给左某甲2万元人民币现金,左某甲收下,左某戊叫左某甲一起到花园取钱。2.提取西瓜刀的视频证实了公安机关提取物证西瓜刀。3.审讯视频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甲的讯问视频。(七)书证1.被告人左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左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沙场侵犯本组利益为由,持管制刀具阻止沙场运沙车辆通行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辩称是左某戊主动给钱,自己没有向左某戊敲诈要钱,到火星村沙场阻止开采是为了维护三组的利益,持刀是为了防身,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左某甲持管制刀具阻止沙场运沙车辆通行,在沙场老板提出给其2万元让其不再到沙场闹事后,被告人左某甲提出要左某戊给其3万元就不再到沙场阻止。左某戊当场给被告人左某甲2万元并让被告人随其到孝昌县取钱,后公安机关在孝昌县桃源路农行门口将左某甲抓获,当场收缴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现金及刀具,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敲诈勒索的3万元中,其中1万元尚未到手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左某甲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持刀是因被害人一方人数众多且持有杀伤力武器情形下拿出来防身所用,经查被告人阻止沙场运沙车辆进出时拿出管制刀具,对沙场老板本身就具有威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出于保护村组利益,且被害人曾找社会人员殴打至被告人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存在有预谋的犯罪引诱,本案事出有因,对本案引起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左某甲既不是村组干部又未受其村组委托,持管制刀具到被害人沙场阻止沙场车辆通行,被害人是在被告人持管制刀具阻止沙场车辆通行相威胁的情形下提出给被告人2万元,被告人让被害人给其3万元后就不再到沙场阻止,被害人主观上索要钱财的目的明确,被告人的犯罪与被害人是否存在引诱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曾找社会人员殴打至被告人家中,亦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以被告人左某甲敲诈勒索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结合被告人左某甲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左某甲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火明审判员  刘再华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