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方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629号原告:施建峰。被告:方利明。原告施建峰与被告方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两年,若到期不还款,则被告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利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两年,若到期不还,则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利明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两项共计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方利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曹迪良人民陪审员 陈赛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