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秀春与珲春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春,珲春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967号原告:刘秀春,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岐(刘秀春丈夫),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与原告刘秀春同。被告:珲春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理人:韩立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春与被告珲春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唐凤岐,被告汇祥物业法定代表人韩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汇祥物业赔偿医疗费88009.5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护理费1488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就医交通费2769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00元、辅助器具(担架)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0时许,刘秀春行走到二楼楼梯缓台时滑到,导致刘秀春受伤。刘秀春分别在珲春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8009.56元。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60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汇祥物业保洁人员清扫楼道致使缓台结冰导致刘秀春滑到致伤存在过错,要求汇祥物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汇祥物业辩称,刘秀春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汇祥公司的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排除其自身原因导致摔倒致伤。楼道昏暗及单元门敞开的情形均不是物业管理行为造成。刘秀春在该楼内居住多年,且发生事故时系冬季,刘秀春进入楼道时更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刘秀春在楼道内摔倒系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汇祥物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刘秀春居住在珲春市西滨河南街五环豪庭二期23号楼1单元201室。2015年12月31日上午十时许,刘秀春在该单元二楼楼道缓台处滑到受伤。刘秀春分别在珲春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共计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8009.56元。经刘秀春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95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秀春的左股骨骨颈骨折(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秀春的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120日;3.被鉴定人刘秀春已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其更换年限评估为10年,费用评估为6万元。刘秀春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刘秀春摔倒受伤与汇祥物业管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刘秀春提供证人张学敏、祖刚、路秀香出庭作证。张学敏作证称,我与刘秀春系同一单元住户。2015年12月31日中午,我与丈夫回家时,看到楼下的住户(指刘秀春)躺在楼梯2楼缓台,当时还有保洁员和刘秀春的同事,地上连水带冰。我问她咋回事,她说在那里摔倒了,但摔倒的过程我不清楚。平时楼道里也有冰和水,刘秀春受伤七、八天之前我也差点儿滑倒,如果不扶着扶手就滑倒了。我还和保洁员说过扫扫就可以了,她说她说了不算。祖刚作证称,我跟刘秀春住对门。那天十点多钟,我出门准备上班时,看见刘姨(指刘秀春)在二楼和一楼楼梯的平台处“载愣”着,我就下楼喊保洁员叫她别拖地了,告诉她有人摔了。保洁员上去之后我就上班去了。我们住的楼梯是大理石楼梯,地面上有一层薄薄的小冰,是因为拖地造成的。当时楼道的门是开着的。路秀香作证称,我与刘秀春是朋友关系,每年的最后一天我们都聚在一起吃顿饭。2015年12月30日上午我给刘秀春打电话去吃饭,我和丈夫开车去接她,到了之后给她打电话她说在楼梯上摔倒了。我和我丈夫上楼看到她在地上躺着,我和丈夫还有她楼上的两口子把她抬到她家后报了120。楼道地面大理石锃亮的,上面一层冰特别滑,我们去的时候差点儿滑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秀春所居住宅由汇祥物业管理,保洁员作为汇祥物业雇员,在为楼道保洁时,未能善尽职责,没有注意楼道温度有可能导致楼道结冰的状况,致使刘秀春滑倒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刘秀春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汇祥物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祥公司关于刘秀春不能排除其自身原因导致摔倒致伤的抗辩意见,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秀春作为住户,应当了解楼道内的通行状况,通行时未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汇祥物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秀春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秀春请求的医疗费88009.56元、就医交通费2769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00元、辅助器具(担架)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护理费14889.6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12375.08元,汇祥物业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汇祥物业应赔偿给刘秀春218662.56元(312375.0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刘秀春各项损失218662.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已交2300元,应补交30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负担209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