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合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合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4859号原告:深圳市和合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爱地大厦公寓写字楼8A,注册号440301106001270。法定代表人:马修平。委托代理人:张丽环,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爱,系公司员工。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公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注册号440301102733631。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委托代理人:钟志扬,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5167。原告深圳市和合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环、黄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和合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讨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28255.84元整。事实和理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28255.84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有业务合作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不予认可。保证金5万元不属于货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2016年7月28日仍有合作,双方合同尚在履行,不能确认原告所供货商品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因此不具备该项保证金退回的条件,不应当退还保证金;货款经双方财务对账完毕或经审计才能确定未付款金额。本案不属于普通的供货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所供货的商品并非由被告进行销售,而是由原告将上述商品交给政府采购平台,由政府采购平台接受予以销售,被告只是收取相应的合作利润。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2、支票;3、保证金收据;4、收货验收表(11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政府单位提供商品采购服务,乙方代表厂家为甲方提供陈列、售后服务及相关配合工作;乙方需缴交履约及商品售后承诺保证金5万元给甲方;甲方安排人员配合乙方做好上月财务数据的对账工作,并按实际回款两周内将货款及售后服务款转给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该司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关于诉求的货款部分,原告称所发生的供货均发生在2015年5-7月,因被告延迟入库,故被告在收货验收表上的签字时间是2016年。该司事实上从2016年1月起未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但陈述原告所有货物并非全部向被告供货,而是向第三方政府采购平台供货。又查,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开出支票2张,合计款项265965.12元,原告前往银行承兑,但未成功。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8255.84元,庭审中陈述其诉求金额包括未承兑成功的货款265965.12元、收货验收表中货款112354.52元及保证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对11份收货验收表中货款数额进行核算,该项货款金额合计为62055.76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品采购服务商,原告作为供货商,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权利和义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对原告的货款主张,除保证金外未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所负原告支票未能承兑的债务265965.12元及收货验收表中未付的货款62055.76元,应予支付;关于保证金,双方合同中已约定系原告履约及商品售后承诺的保证金,因原告、被告的合同尚实际履行未予解除,且原告诉求只限于货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中关于保证金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合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020.8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合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负担904元,被告负担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