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奥马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准光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奥马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绵阳市准光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6449号原告:成都奥马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准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兴元,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奥马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准光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成都奥马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奥马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奥马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成都奥马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