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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6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余少勇与余赛兆、余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勇,余赛兆,余丽红,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980号原告:余少勇,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海曙互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余赛兆,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诸暨市。被告:余丽红,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诸暨市。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817490166103)。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法定代表人:余丽红,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少勇为与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赛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少勇以其与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向原告借款后未返还,被告赛丽达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向原告支付利息3689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368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赛丽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余赛兆因被告赛丽达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三年,利息每年一付。次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海娜向被告余赛兆转账交付5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利息,仅于2016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支付利息合计40000元。同年5月24日,原告余少勇与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赛丽达公司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认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度(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36896元,并约定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应于2016年6月15日和同年7月15日各支付2015年度利息18448元,被告赛丽达公司提供担保,等等。《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余少勇与被告余赛兆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余赛兆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余赛兆未按约付息,被告余赛兆、余丽红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余丽红与余赛兆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即被告余丽红自愿加入履行被告余赛兆债务。原、被告就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2015年度未付利息为36896元。经核算,该数额超过按借据约定月利率1.2%计算的未付利息(以5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一年计72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未付利息为32000元),对此原告陈述称超过部分4896元是双方就被告拖欠支付利息而结算的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未付利息36896元进行结算确认,且未超过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支付该部分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支付以未付利息36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协议书》未约定利息逾期支付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丽达公司自愿为被告余赛兆、余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赛兆、余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少勇支付利息36896元;二、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余赛兆、余丽红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保证人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赛兆、余丽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