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874号原告:张某1,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现居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卢亚利,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现居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榕,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张某1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亚利、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猛、王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浙B×××××汽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空调二台、床二张、沙发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答辩称,双方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原则性矛盾,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照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东大道花园21幢28单元803室的房产,双方婚后偿还的贷款部分及该房屋的装修价值150000元(其中借被告母亲50000元)应依法分割;双方婚前向被告母亲的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离婚后,因原告无住所,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年的租房补贴帮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的事实;2.浙B×××××汽车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汽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前购买商品房且登记在原告名下,首付309689元,银行按揭贷款710000元的事实;4.装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房屋装修款为86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中国银行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向被告母亲、舅舅借款60000元及购车款116800元系被告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为房屋装修补充协议,并非原协议,装修款约为9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交银行记录、装修公司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装修款数额,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关于支出86000元装修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亲属转账到被告账户的钱系借款的事实其不知情,部分购车款是从被告的账户上转账出去。本院认为,证据5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关于向其亲属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2012年9月15日,原告张某1与浙XX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东大道花园21幢28单元803时商品房一套,总价1019689元,原告张某1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首付款309689元,余款71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车牌为浙B×××××号的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应考虑组建家庭不易,且儿子尚年幼,应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虽然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若双方能够经常沟通,互相尊重,理性对待矛盾,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均以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