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955号原告:曹某,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磁县。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杜雨龙随被告生活,杜宇航随原告生活;3、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4、被告承担债务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杜雨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杜宇航。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儿子出生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矛盾逐渐加深,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因原告借给朋友2000元的事情,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前请。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夫妻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杜雨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杜宇航。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农历5月,因原告借给他人钱的事情,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儿子,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子女,给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书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