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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海贵与邓桂初、邓桂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贵,邓桂初,邓桂寿,邓桂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893号原告:邓海贵(曾用名:邓海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桂初,男,汉族被告:邓桂寿,男,汉族,被告:邓桂成,男汉族,,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才,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海贵与被告邓桂初、邓桂寿、邓桂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45.30元和车费800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政府征收土地建设大藤峡水电站起,被告认为村中土地升值,想多占土地。2015年10月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邓桂寿、邓桂初、邓桂成用竹棍、钢钎砸毁原告房屋的围墙,当时,原告及原告的老婆、两个孙子正在家中,原告当即出面制止,被告邓桂初遂用钢钎捅向原告头部,原告晕倒,醒后,发现面部在流血,就赶回家中,并拿菜刀出来制止,三被告强行夺走原告的菜刀,扳倒原告,并把原告丢到勒棚里,还用竹棍压住原告,使原告不能起来,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老婆大声呼救,众多邻居赶来制止,三被告才住手。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45.30元,车费800元,合计2845.30元。先后经村委、派出所调处,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邓桂初、邓桂寿、邓桂成辩称,原、被告虽然因土地发生纠纷,但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车费没有实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位于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秀丰屯10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浔集建(1990)字第240402025号;该房屋属砖木结构,房屋东面与被告使用的土地相邻。2001年,原告将上列房屋拆旧建新,在原址基础上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2015年2月,原告在房屋外建围墙。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围墙占用其土地,于2015年10月3日下午3点左右,三被告携带竹棍、钢钎来到原告家,并用所带工具撬毁原告房屋东边小部分围墙;当时,原告及其老婆、两个孙子正在家中,原告发现后当即出来制止,双方遂发生撕打;原告不敌后,跑回家中持菜刀出来制止,也被三被告打倒,原告老婆大声呼救,众多邻居赶来制止,双方才停止斗殴。原告在此次斗殴中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至10月9日间,先后6次到桂平市人民医院诊疗,用去医疗费2045.30元,车费100元,合计2145.30元。事故发生后,经南木镇洛连村村民委员会、南木派出所调处,均无果。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南木派出所在调处上列纠纷过程中,未立案,无存档。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三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建围墙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采用武力强行毁坏原告所建围墙,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建围墙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该围墙属其合法财产,故原告制止三被告损害其房屋围墙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其行为也合乎常理,无明显过错。三被告在纠纷中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45.30元,三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桂初、邓桂寿、邓桂成共同赔偿原告邓海贵医疗费、交通费共2145.30元;二、被告邓桂初、邓桂寿、邓桂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桂初、邓桂寿、邓桂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