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芝梅与彭狮、周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梅,彭狮,周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828号原告刘芝梅,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玉,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狮,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雄威,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奕,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芝梅与被告彭狮、周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芝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玉,被告彭狮、周雄威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奕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彭狮驾驶湘CH0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高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高新路迅达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杨建明驾驶湘C50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志安、杨玉文、原告刘芝梅、舒兴明沿湘潭市岳塘区迅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事发点,两车接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彭狮、杨建明、杨玉文、原告刘芝梅、舒兴明受伤,罗志安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芝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芝梅于2015年7月31日至8月2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71.48元,2015年8月2日至8月13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045.4元。原告还自行支付门诊费505.2元。2016年1月1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芝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门诊治疗费3000元左右,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预计治疗费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原告刘芝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被告彭狮系从被告周雄威处借用该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2015年9月11日,被告彭狮一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及所有伤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彭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及所有伤者17万元,伤者及死者家属的损失赔偿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彭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经支付到位。根据生效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死者罗志安的损失642332.5元。原告刘芝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402.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芝梅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622.08元(2071.48元+8045.4元+505.2元);2、误工费8886.8元,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即85.4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86.8元(85.45元/天×104天);3、护理费1554元(14天×111元/天);4、交通费56元(14天×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刘芝梅上述损失合计:32818.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狮系借用该车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雄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彭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雄威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彭狮与原告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彭狮对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彭狮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芝梅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6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322.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322.08元;误工费8886.8元,护理费1554元,交通费56元,合计10496.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芝梅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刘芝梅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并由相应的证据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芝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818.88元;二、驳回原告刘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刘芝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