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建雨诉周昌万追索劳动报酬纠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285号原告陈建雨,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系陈建雨父亲。被告周昌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陈建雨诉被告周昌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雨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周昌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做小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50元未支付,2016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35天后一次性付清,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差欠原告工资2650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因涉案工程款一直未拨付答辩人,故不能立即支付原告,请求缓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雨在被告周昌万处做工,被告差欠原告工资共265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亦当庭确认欠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建雨支付工资2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昌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定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宗惠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