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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雷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2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44指控被告人雷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陈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育英西路51号旁的弄堂,趁四周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70元。2、2016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陈某在温岭市泽国镇金樟村牧潘路250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田某停放在一辆蓝色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00元。3、2016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陈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西岸48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元。4、2016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陈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新街36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0元。2016年8月29日15时1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姜家村村部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2016年8月29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下周村中片55号抓获被告人雷某。被告人雷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窃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李某乙、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陈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均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