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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覃国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国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124号罪犯覃国祥,男,1989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张定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罪犯覃国祥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法定期限内同案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0)张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作出(2012)岳中刑执字第1820号、(2014)岳中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2个月、1年1个月,共减刑2年3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覃国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国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八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国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国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