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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多吉本与增太多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吉本,增太多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民初568号原告:多吉本,男,藏族,1953年5月3日生。被告:增太多杰,男,藏族,1984年3月21日生。原告多吉本与被告增太多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吉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太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吉本、被告增太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8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吉本、被告增太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吉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增太多杰返还豪爵牌15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2.判令增太多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增太多杰向其借走一辆摩托车,后来被告知该摩托车丢失。多吉本多次找增太多杰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发现原物已丢失,多吉本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增太多杰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4500元。增太多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多吉本借给他的是一辆十几年前生产的老旧摩托车,没有正式手续,他愿意赔偿多吉本最多1500元。多吉本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增太多杰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多吉本向本院提出增太多杰在另案诉讼的答辩状承认借过摩托车并弄丢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该卷,经质证增太多杰表示认可该答辩状的内容,但是他向多吉本借的是一辆老旧的嘉玲摩托车而不是豪爵摩托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多吉本将自己从他处购买的、且已经使用两年的一辆二手摩托车借给增太多杰使用,在增太多杰借用期间该摩托车被盗,双方均未报案。事后多吉本多次找增太多杰索要损失,但至今未获赔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增太多杰在另案诉讼中的答辩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增太多杰向多吉本借用摩托车而形成的借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增太多杰在借用期间将该车丢失,对该项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摩托车,多吉本主张是价值4500元的二手豪爵摩托车,增太多杰主张是最多价值1500元老旧的嘉玲摩托车,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现在摩托车已经丢失,原物不存在,无法对该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故本院对多吉本提出的涉案摩托车是豪爵牌,且价值4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增太多杰提出的涉案摩托车是嘉玲牌,且已经使用了十几年的意见也不予采纳。但是增太多杰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多吉本15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在多吉本无证据证明该摩托车是价值4500元的豪爵摩托车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增太多杰自认的1500元确定多吉本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增太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多吉本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增太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桑才让代理审判员 孙 智 静人民陪审员 梁 国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达哇桑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