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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季闪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季闪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979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贾忱。被告季闪荣,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季闪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季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与案外人(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案外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向原告支付佣金6,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拒付该笔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6,000元。被告季闪荣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系购房人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佣金。而且,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撤销网签合同,此时原告内部还向业务员核实过,确认被告不需要支付佣金,然后才办理撤销网签合同的手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购房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约定案外人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556,000元。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6,000元。此后,买卖双方还签订了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与购房人因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案号(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08号]。2015年6月24日,本院对前案依法判决,认定购房人违约,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等。2015年7月18日,买卖双方签署解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购房人返还定金556,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解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然与购房人解除买卖合同,但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居间工作成果,也不能免除被告支付佣金的义务,除非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免佣约定。因此,被告辩称其并非违约方,不需要支付佣金以及原告曾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张佣金等意见,均依据不足,不能采纳。但是,考虑到本案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后续服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佣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季闪荣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