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与XX,李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XX,李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英。被告XX,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艳萍,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呼兰支行)诉被告XX、李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艳萍经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XX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其配偶李艳萍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抵贷】字[哈工]行[呼兰]支行【2011】年【抵押13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年利率为8.25%,罚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家电,以呼兰区新华街东方小区1#楼1层15-3号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HL11300832,被告XX、李艳萍从2011年3月份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违约17期,现连续违约二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3897.88元,利息及罚息1403.9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本息合计135301.8元。3、被告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坐落于呼兰区民主街裕兴园小区1#楼1-5-3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抵押物清单。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借款人XX、李艳萍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三、被告XX、李艳萍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XX向原告工商银行呼兰支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其配偶李艳萍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抵贷】字[哈工]行[呼兰]支行【2011】年【抵押13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年利率为8.25%,罚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家电,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呼兰区新华街东方小区1#楼1层15-3号)房屋作抵押。但被告自2011年3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违约17期,现连续违约二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李艳萍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XX、李艳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33897.8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33897.88元,从201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8.25%;罚息计算方式:本金133897.88元,按年利率8.25%×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XX、李艳萍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将本案所涉抵押物(被告XX、李艳萍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呼兰区新华街东方小区1#楼1层1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HL11300832)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0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6.00元,由被告XX、李艳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微审 判 员 王加庆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