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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加庆与王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加庆,王宝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019号原告:余加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才。原告余加庆诉被告王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加庆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木头款45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木材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45000元;支付利息1142元(暂计算到2016年7月2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宝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因被告王宝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欠条为被告所出具,内容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2015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加庆木头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王宝才.2015.12.25”。之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9月初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加庆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7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号:38×××37。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