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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北联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联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窗体底端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3018号原告:湖北联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居委会工农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380920XN。法定代表人:廖德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58号三峡鑫物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60049Y。法定代表人:雷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炉(系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男,生于1970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交通管理局旁。代表人:雷建炉,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湖北联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约定的法院进行管辖。故恩施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至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湖北联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答辩状后,对被告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1.管辖权异议需向原受理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当事人一当答辩,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本案被告是以答辩方式提出,故无权再提出管辖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时,原告根本未注意有管辖权约定,被告也未做任何提示,该管辖协议约定无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由被告提供,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时,被告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管辖协议约定。同时,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未2016年9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也不涉及级别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买卖合同中有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认为该管辖协议约定无效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亦应视为被告认可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昌京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